13f.国际航运利润的豁免
(1)除第(1a)及(2)款另有规定外,批准的国际航运企业取得的以下所得应免税
(ⅰ)任何外籍船舶从新加坡港界之外承运乘客、邮件、牲畜或货物;
(ⅱ)向任何人租赁任何外籍船舶用于该人在新加坡港界之外承运乘客、邮件、牲畜或货物;及
(ⅲ)外籍船舶仅为转运目的承运乘客、邮件、牲畜或货物到新加坡;
(ⅰ)在新加坡港界之外的任何挖泥船、地震船或用于近海石油和天然气活动的任何船舶的作业;
(ⅱ)向任何人租赁外籍挖泥船、外籍地震船或用于近海石油和天然气活动的任何外籍船舶用于其在新加坡港界之外的作业;
(ⅰ)由任何外籍船舶在新加坡港界之外实施的拖曳或救助作业;及
(ⅱ)向任何人租赁外籍船舶用于在新加坡港界之外实施拖曳或救助作业;
(d)于课税年度及其后课税年度,从开展与(a)、(b)和(c)段的作业有关或附带的外汇或风险管理活动;
(e)于2010年2月22日或之后从向任何合格特殊用途机构就合格特殊用途机构拥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船舶管理服务,除非批准的条件另有规定;及
(f)于2012课税年度及其后课税年度从外籍船舶在新加坡承运乘客、邮件、牲畜或货物,除非该承运仅限于新加坡港界之内;
(ⅰ)出售外籍船舶,外籍挖泥船、外籍地震船或用于近海石油和天然气活动的任何外籍船舶;
(ⅱ)船舶、挖泥船、地震船建造合同的买方向他人转让其所有权利,转让时意图成为外籍船舶、外籍挖泥船、外籍地震船或用于近海石油或天然气活动的其他外国船舶;或
(1a)除非部长或其他可能任命的人在特定情况下许可,若企业至少50%的所有已发行普通股,直接或间接由另一家国际船运企业实益拥有的,第(1)(e)款不适用与批准的国际船运企业向合格特殊用途机构提供传播管理服务所得。
(1aa)第(1)(g)款不应适用于
(a)作为船舶、挖泥船、地震船或用于近海石油或天然气活动的船舶根据第10d条被视为出售的融资租赁的出租人的批准的国际船运企业的所得;或
(b)批准的国际船运企业从事船舶、挖泥船、地震船或用于近海石油或天然气活动的船舶贸易,或用于销售的传播、挖泥船、地震船或用于近海石油或天然气活动的船舶建造业务的所得。
1.国际航运企业;或
2.现在不是但计划成为国际船运企业
(2)每一个批准的国际船运企业的豁免
(a)应为经部长或其可能任命的人规定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10年的期间,除非在其认为合适时,部长或其可能任命的人可延长规定的期限,每次延期不超过10年;或
(b)若,当其获准时,在部长或其可能任命的人看来,公司不能满足部长或该人(a)段可能确定的此类合格条件,则该期限应从部长或该人可能规定的批转日期起不超过5年的期间。
(2a)第(2)(b)款所述的批准的国际货运企业的免税期间批准仅可在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含首尾两日)的任一时间授予。
(3)在确定批准的国际船运企业依本条的免税所得额时,第16、17、18、18b、18c、19、19a、20、21、22及23条的抵扣额
(a)即使未能提出申请免税仍应予以考虑;及
(b)仅可用于扣减第(1)款的所得,且该抵扣额余额不得用作任何其他所得的扣除,除了免税期终了未扣减余额可作为与不再免税及依据第23条的其后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有关的课税年度其他所得的扣除。
(4)若批准的国际航运企业在第(1)款(a)到(f)段所述的作业、活动或服务有关的免税期间发生损失,该损失
(a)应按第37条扣减;且
(b)应仅扣减上述段所述的所得,且该损失余额不得用于扣减其他所得,除了免税期结束未扣减余额可作为与不再免税及依据第23条的其后课税年度的涉税基期有关的课税年度其他所得的扣除。
(4a)若批准的国际航运企业在任一全部或部分在免税期内的评税基期发生第(1)(g)款所述的出售或转让损失,该损失应仅用于扣减同一平税基期另一次第(1)(g)款所述的出售或转让的收益,且损失余额不得用于扣减其他所得。
(5)第13a(2)、(2a)、(4)、(5)、(7)、(8)及(9)条应适用于批准的国际航运企业,应被解读为批准的国际船运企业的船运企业除外。
(6)本条中批准的(approved)指经部长,或其可能任命的人根据其可能规定的条件批准;外籍船舶(foreign ship)指海船而不是第13a(6)条定义范围的新加坡船舶;国际航运企业(international shipping enterprise)指任何拥有或运营新加坡船舶或外籍船舶的新加坡居民企业;
合格特殊用途机构(qualifying special purpose vehicle)就批准的国际航运企业而言,指
(a)批准的公司
(ⅰ)其在新加坡组建的新加坡居民企业;且
(ⅱ)直接或间接实益拥有至少50%的全部已发行普通股,由一—
(a)批准的国际航运企业;或
(b)公司实益拥有(直接或间接)经批准国际航运企业已发行普通股份数至少50%;
(ⅱ)由批准的国际航运企业直接或间接实益拥有所有已发行普通股至少25%;
(c)批准的合伙企业——
(ⅰ)其在新加坡境外注册或设立;且
(ⅱ)批准的国际航运企业直接或间接有权获得其至少25%的所得;
(d)批准的公司——
(ⅰ)在新加坡组建或注册,且根据(a)(ⅱ)(b)段属于合格特殊用途机构的另一家批准的公司直接实益拥有其已发生全部普通股至少50%;或
(ⅱ)在新加坡境外组建,且根据(a)(ⅱ)(b)段属于合格特殊用途机构的另一家批准的公司直接实益拥有其已发生全部普通股至少25%;或
(e)在新加坡境外注册或设立的批准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之一为属于根据(a)(ⅱ)(b)段的合格特殊用途机构的批准的公司,且该合伙人有权获得合伙企业25%的所得;
船舶管理服务(ship management services)与第13a(16)条含义相同;
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company)就批准的国际航运企业而指企业全资拥有且其唯一的业务或计划业务是实施第(1)(a)和(ⅰ)款所述的作业,或第13a(16)条定义的新加坡船舶作业。
13g.外国信托机构所得的豁免
(1)部长可制定条例规定由在新加坡的受托人公司管理的外国信托机构或为外国信托机构设立的合格控股公司所得应免税。
(2)在任一课税年度根据依第(1)款制定的条例外国信托机构所得免税的,信托人在该课税年度有权取得的所得份额也应免税,如受益人
(b)为公司,既不是在新加坡组建也不是新加坡居民企业,且若该公司是
(ⅰ)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所有已发行股份直接或间接由既不是加坡也不是新加坡居民的人实益拥有;或
(ⅱ)股东人数超过50人,所有已发行股份不低于95%直接或间接由既不是新加坡也不是新加坡居民的人实益拥有;
(c)为其他人,既不是新加坡居民也不是根据任何新加坡成文法组建或注册的;或
(3)若根据依第(1)款制定的条例在任—课税年度外国信托机构的任何所得免税,则慈善目的信托机构的外国账户有权在该课税年度收取的该所得份额也应豁免征税。
(4)无论第(1)、(2)款如何规定,若主审官认为外国信托机构或合格控股公司任何所得不应根据依第(1)款制定的条例免税的,主审官可根据第74条,视情况,必要时对外国信托机构或合格控股公司进行评税或追加评税。
(5)本条中——
外国帐户(foreign account)及慈善目的的信托机构(philanthropic purpose trust)与第130条含义相同;
受托人公司(trustee company)与第43j(2)条含义相同。
13h.风险投资公司所得的豁免
(1)部长可制定条例规定批准的风险投资公司从事批准的投资所得——
(b)尽管有第43条规定,部长或其任命的人可规定每一课税年度应按不超过10%的优惠税率征税。
(2)依第(1)款制定的条例可规定确定批准的风险投资公司的免征所得额或按优惠税率征税的所得额以及第37条以外损失的扣除。
(2a)根据依第(1)款制定的条例批准的风险投资公司所得的免税或按优惠税率征税
(a)应在部长或其任命的人规定的不超过10年的期间;及
(b)在(a)段所述的期间后的任何特定的情况下,应为部长或其任命的人可规定追加一段或多段期间,每段期间一次不超过5年。
(2b)第(2a)(a)款的总期间与第(2a)(b)款的多段或一段期间合计不应超过15年。
(3)主审官应确定第19、19a、20、21或22条抵扣额以及依本法允许扣除的费用、损失或捐赠对第(1)款所得的扣除方式和范围。
(4)在确定经批准风险投资公司任一课税年度依第(1)款制定的条例免税或按优惠税率征税的所得时,应据此扣除——
(a)对免税所得,该课税年度依本法允许扣除的归于该所得的费用;
(aa)对按优惠税率计征的所得,该课税年度依本法允许扣除的归于该所得的费用和捐赠;
(b)该课税年度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出售任何批准的投资品而产生的任何损失;
(c)即使未就抵扣额提出申请,该课税年度应归于该所得的根据第19、19a、20、21或22条的抵扣额;及
(d)以往课税年度在确定所得时尚未用于抵扣的,(a)、(aa)、(b)和(c)段所述的任何费用、损失及抵扣额的余额。
(5a)风险投资公司所得若依第(1)款制定的条例按优惠税率征税,则——
(a)第(4)款所述的任何费用、抵扣额或损失应仅用于该所得的扣除,且
任一课税年度的费用、捐赠、抵扣额或损失余额应根据第23、37和37b条规定,用于该公司该课税年度及其后课税年度其他所得的扣除;且
(b)尽管有第(5)款规定,若公司所得在紧接按优惠税率征税前已免税,则第(5)款的余额应先用于按优惠税率计征的所得的扣除,此后才应用于根据第23、37条停止免税的评税基期有关课税年度及其后课税年度,视情况而定,作为其他所得的扣除。
(6)主审官应在批准的风险投资公司的所得根据第(1)款制定的条例免税的每一课税年度向其签发结算单(包含于根据第76条对批准的风险投资公司送达的评税通知书中),列明根据第(1)款制定的条例和本法第17、18部分(有关评税、异议和上诉)免税的金额,经必要修正,该结算单视同评税通知书。
(7)若任何根据第(6)款向批准的风险投资公司签发的结算单是终局且不可推翻的,所列所得金额不构成声明相关课税年度公司法定所得的一部分,并应免予征税。
(15)凡接书面通知,批准的风险投资公司应交付主审官截至其规定日期的账簿副本。
(16)无论本条如何规定,凡主审官认为批准的风险投资公司的任何已根据第(1)款制定的条例免税或按优惠税率计税的所得,在任一课税年度不应免税或按优惠税率计税的,主审官可在该课税年度届满后4年内的任何时候,为弥补税收损失;必要时对公司进行评税或追加评税.
(17)第17和18部分(有关评税、异议和上诉)及按本条规定的规章应适用,经必要修正,第(16)款的评税视同评税通知书。
(18)本条中——批准的(approved)指经部长或其任命的人批准;
投资品(investments)指
(a)政府或公司发行的信用债券、股票、股份、债券、票据、权证;
(b)与信用债券、股票、股份、债券、票据、权证有关的权利或选择权;
(c)第10b条含义范围内的单位信托基金的基金单位;
免税期(tax exempt period)指批准的风险投资公司所得根据第(1)款制定的条例免税的期间;
风险投资公司(venture company)指任何其全部或主要业务是批准的投资且其主要所得由此取得。
13j.股份激励计划(中小企业)取得的收益或利润的税收豁免(smes)
(a)若权利或利益对应股份的支付价格等于或超过市场价值,或者无法确定其价值的,则权利或利益授予时的股份净资产价值,根据第(6)款确定的金额;或
(b)若权利或利益对应股份的支付价格是折价的市场价值的,或者无法确定其价值的,则权利或利益授予时的股份净资产价值,根据第犯(6)款确定的金额减去折扣的金额。
(3)本条豁免不应适用于第10(6)条所适用的任何收益或利润金额——
(a)只要与其以往取得根据本条符合免税的收益或利润金额合计超过1000万新元;
(b)其于首次取得上述根据本条符合免税的收益或利润之后第十年的1月1日或之后取得的,或;
(c)因不当行为辞职或与合格公司终止雇佣关系而放弃收购合格公司股份的权利或利益取得的。
(4)仅当如下条件满足时,本条豁免应适用于雇员从收购其受雇公司的控股公司股份的权利或利益取得的收益或利润:
(a)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均在新加坡组建;
(b)控股公司给予其员工或其集团内部公司员工收购其股份的权利或利益;及
(ⅲ)控股公司其集团内部公司总资产市场价值合计不超过1亿新元;且
(ⅳ)该雇员雇用公司来授予其他员工任何收购其股份的权利或利益。
(5)部长可制定一般性条例使本条普遍生效或执行。
(6)本条和第13l条中,若公司——
(a)在200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含首尾两日)授予任何股票期权;或
(b)200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含首尾两日)根据任何股份收购计划(股票期权计划除外)授予任何权利或利益,
以依股份收购计划的某批次收购股份,以及使得合格员工根据本条及第13l条免税的股份收购计划某批次授予的权利或利益取得任何收益或利润,公司应选择根据本条或第13l条对该部分相关的收益或利润免税,而不是同时适用两条免税。
(7)凡公司已根据第(6)款选择按本条对股份收购计划某批次的收益或利润免税的,则第13l条的免税
(a)除(b)段另有规定,应适用于依股份收购计划该批次之后的任一批次由公司授予收购股份的权利或利益;且
(b)应适用于公司做出选择之后根据股份收购计划的任何批次授予的收购股份的权利或利益,当且仅当其后批次授予的权利或利益根据本条免税的条件不满足的除外。
(8)凡已根据第(6)款选择按第13l条对股份收购计划的某批次的收益或利润免税的,则本条免税不得适用予股份收购计划其后批次的公司授予收购股份的权利或利益。
(9)公司根据第(6)款做出的选择不得撤销。
(9a)无论本条其他规定如何,2024年1月1日及其后,合格雇员取得的任何收益或利润不得依本条免税。
(10)本条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
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与《公司法》(第50章)第5条含义相同;
最低持有期(minimum holding period)——
(a)就根据股票期权计划在合格公司或控股公司收购股份的权利或利益而言,指由新加坡交易所规定的期间,在此期间若为在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视情况可适用于合格公司或控股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否则任何在该交易,所上市的公司都不能根据股票期权计划实施选择权;
(b)就根据股份收购计划(股票期权除外)在合格公司或控股公司收购股份的权利或利益而而言,指——
(ⅰ)授予权利或利益之后至少一年的期间,在此期间收购的股份不得出售,若权利或利益对应的股份应支付价格为打折的市价的,或无法确定该价值的,则为授予权利或利益时股份的净资产价;或
(ⅱ)授予权利或利益之后至少6个月的期间,在此期间收购的股份不得出售,若权利或利益对应的股份应支付价格等于或超过市场价值的,或无法确定价值的,则为授予权利或利益时股份的净资产价值;
合格公司(qualifying company)指公司授予其员工收购其股份的权利或利益时在新加坡组建——
(a)在新加坡营业;且
(b)其总资产市价价值不超过1亿新元;
合格员工(qualifying employee)指公司员工(非执行董事除外),在授予其收购公司或其控股公司股份的权利或利益之时,视以下情况——
(a)致力于工作——
(ⅰ)若授予时间在2010年1月1日之前——
(a)每周为公司服务至少30小时;或
(b)若其每周为公司服务时间少于上述时数,则其每周全部工作时数总和至少75%为公司服务;且
(ⅱ)若授予时间在2010年1月1日或之后的——
(a)则为公司服务时间为《就业法》(第91章)第66a(1)条所述的最低工作时数;或
(b)若其为公司服务时间少于上述时间的,则其每周全部工作时数总和至少75%为公司服务;
(b)没有直接或间接地实益拥有,可赋予权利行使或控制行使不少于25%的该公司表决权的有表决权的股份,该表决权可授予收购其股份的权利或利益;
股份收购计划(share acquisition scheme)指一项设置了最低持有期的要求,并允许公司雇员拥有或购买合格公司或其控股公司,包括股票期权、股权奖励及其他类似形式的员工购股计划,但不包括虚拟购股权,股票增值权和任何其他类似权利的计划;
股份(shares)包括股票但不包括可赎回股份、可转换股份或优先股;
工作总时数(total working time)就合格员工而言,指其作为雇员为其所有雇主工作的时间总和,如果适用的话,总时数,作为个体户由其支付的有报酬的工作应被视为是每周10小时。
13l.股权薪酬激励计划收益或利润的豁免
(1)若合格员工在任一课税年度,在最低持有期满后,从200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含首尾两日)授予的股票期权,或从200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含首尾两日)根据股份收购计划(股票期权计划除外)授予的权利或利益,该股票期权或权益、利益根据满足相关比例要求的股份收购计划用于收购合格公司或其控股公司股份的,取得任何收益或利润的,应根据本条和第13j(6)到(9)条对以下项目免予征税——
(a)第(2)款确定的课税年度的第一笔2000新元的此类收益或利润;及
(b)第(2)款确定的课税年度所得超过2000新元部分金额的25%。
(2)第(1)款所述的收益或利润金额是——
(a)若权利或利益对应股份的支付价格等于或超过市场价值的,或其价值无法确定的,授予权利或利益时的股份净资产价格,按照第10(6)条为其确定的金额;或
(b)若权利或利益对应股份的支付价格是折价的市场价格的,或价值无法确定的,则授予权利或利益之时的股份净资产价格,为按照第10(6)条确定金额减去折扣金额。
(3)本条豁免不得适用于第10(6)条适用的任何收益或利润金额——
(a)只要该金额,当与其以往取得的此类根据本条符合免税的收益或利润金额合计超过100万新元;
(b)是于其首次取得此类根据本条符合免税的收益或利润之后第十年的1月1日或之后取得的;或
(c)是因不当行为辞职或与合格公司终止雇佣关系而放弃收购合格公司股份或控股公司的权利或利益取得的。
(3a)无论本条如何规定,本条的免税不得适用于合格雇员于2024年1月1日或其后取得的任何收益或利润。
(4)部长可制定一般性条例使本条普遍生效或执行。
(5)本条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
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与《公司法》(第50章)含义相同;
最低持有期(minimum holding period)与第13j条含义相同;
兼职员工(part-time employee)指致力于工作的公司员工——
(a)若授予时间为在2010年1月1日之前的,每周为公司服务时间不超过30小时(包括除因伤、公假或类似情形外需要工作的任何时间);或
(b)若授予时间为2010年1月1日或之后的,为公司服务不超过《就业法》(第91章)第66a(1)所述的每周工作时数(包括除因伤、公假或其他类似情形需要工作的任何时间);
合格公司(qualifying company)指根据公司法组建或注册的公司,其授予其员工收购其股份或其控股公司股份的权利或利益时,在新加坡营业;
合格员工(qualifying employee)指合格公司的员工,授予其收购所在公司或其控股公司股份的权利或利益时,视情况,没有直接或间接地实益拥有,在授予其收购股份的权利和利益的公司赋予权利行使或控制不低于25%表决权行使;
规定的相关比例(relevant percentage requirement)——
(a)就2008年2月16日之前授予的根据股份收购计划收购合格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任何权利或利益而言,指按规定的公式确定的,加总任一日历年度给予至少50%的合格公司员工根据计划收购合格公司或其控股公司股份的权利或利益;或
(b)就2008年2月16日或之后授予的根据股份收购计划收购合格公司或其控股公司股份的任何权利或利益而言,指按规定的公式确定的;加总任一日历年度授予至少25%的合格公司员工根据该计划收购合格公司或其控股公司股份的权利或利益;
股份收购计划(share acquisition scheme)与第13j条含义相同;
股份(shares)包括股票但不包括可赎回股份、可转换股份别或优先股;
规定公式(specified formula)指以下公式:a/b-c-d-e×100%
其中:a是合格公司的员工数量总和,这些员工根据股份收购计划在一个日历年度内被给予收购合格公司或其控股公司股份的权利和利益,该合格公司已根据第13j(6)条选择按本条而不是适用第13j条免税,且这些员工在取得上述要约时是合格公司的员工;
b是合格公司在日历年度最后一天的员工人数;
c是日历年度最后一日兼职员工(非执行董事除外)数,若在合格公司或其控股公司收购股份的任何权利或利益在整个日历年度内没有授予该类员工的,或若合格公司或其控股公司收购股份的任何权利或利益在整个年度内授予该类员工,则数目为零;
d是在日历年度最后一日服务年数少于一年的全职员工数,若在合格公司或其控股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或利益在整个日历年度未授予该类员工的或若合格公司或其控股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或利益在日历年度期间授予该类员工,则数目为零;且
e是在该日历年度最后一日按合同受雇不超过两年的员工数(非执行董事除外),若在合格公司或其控股公司收购股份的权利或利益在整个日历年度未授予该类员工;或若合格公司或其控股公司收购股份的权利或利益在日历年度期间授予该类员工,则数目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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